壹、總則
一、桃園市政府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所員工於工作場所遭受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事件,有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事件,適用「桃園市政府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予以解僱。
(二)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四、本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所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管道如下:
申訴聯絡人:吳淑婉
申訴電話:03-3325215
申訴傳真:03-3337693
五、本所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網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別歧視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及消除性別歧視等相關課程。
六、本所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所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所所長就本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
貳、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八、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 請求事項。
(三) 事實及理由。
(四) 證據。
(五)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 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所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
九、本所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三)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報案。
(四) 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 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本所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 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對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十二、申訴人不服本所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参、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
十三、本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決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四、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